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交簡-1065-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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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蓮 輔 佐 人 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素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交 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玥鴒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乘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雖有過失,告訴人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車禍發生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再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互碰撞發生車禍,雙方車輛雖均有刮擦痕或破損,然均未有嚴重毀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大,車速應未過快,是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過於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已可見其並非全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蓮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屏東縣大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玥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玥鴒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6公分撕裂傷、左小腿4*4公分挫傷、左足背挫傷之傷害。陳素蓮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玥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玥鴒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⒈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⒉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彎行駛,導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於 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據,被告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