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交簡-1067-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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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孟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類型,即可逕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自撞肇事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陳孟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客戶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225巷時,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自撞與電線桿遭撞斷之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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