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交簡-1071-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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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林滿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庭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之林滿英,致林滿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張菀庭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滿英委任其子李展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宏(即告訴人林滿英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提告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