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交簡-1073-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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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邵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邵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邵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主動提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至派出所前曾施用毒品咖啡包等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9頁背面、1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非高、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 出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2號 被 告 姜邵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邵騫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號住處內,以沖泡摻有愷他命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另由警察機關裁罰),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邵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05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毒品3包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