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TDM-113-交簡-1080-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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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幸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林幸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蘭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段不倒翁餐飲店飲用啤酒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因與王雅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依規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雅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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