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簡-1081-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邦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邦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邦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執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潘邦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邦卿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2日15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石光見附近某養雞場內,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學府街與東角路口時,因見警加速駛離之可疑行徑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邦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