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交簡-1082-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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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整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對酒後不得駕車一事知所警惕,竟於本案飲酒後再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之情節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0號   被   告 蔡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上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0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與公裕街383巷口時,不慎與林嘉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0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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