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TDM-113-交簡-1083-20241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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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瑞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因其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因其違規逆向行駛,而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案又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附近之 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因其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