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交簡-1088-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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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陸世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半年內即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與證人陳順成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肇生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陸世鴻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5日0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09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順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陸世鴻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陸世鴻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