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交簡-1090-202411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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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末至第10行應補充「…挫傷之傷害(黃信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柯瑞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後,竟仍駕車離去,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信翰願給付原告柯瑞成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20萬元於113年7月31日之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鹽埔郵局帳號,其餘25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前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8號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偉華、丁聖恩,沿屏東縣鹽埔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欲於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右轉,惟因行駛過頭而於自強路欲倒車往自治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於道路中,不得與該車道行向反方向行進,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柯瑞成騎乘腳踏車,沿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黃信翰後方,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柯瑞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造成柯瑞成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詎黃信翰發明知發生車禍可能致柯瑞成受傷,竟未對柯瑞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知其受傷仍未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瑞成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