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交簡-1092-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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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國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棟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3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街83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博愛路後,復又闖越紅燈向左轉彎欲駛入博愛路146巷直行,適有林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康定街83巷由西北向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江國棟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遂與林淑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淑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擦挫傷、右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闖越紅燈及與告訴人林淑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案發時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路寬4.4米),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江國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等語。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址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應遵照指示停車,即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