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交簡-1093-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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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8行「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更正為「林清文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9頁)。 2、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113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交附民字卷15-27頁)。 3、剔除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清文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 此部分不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故機車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車道上。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業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認定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8-39頁),告訴人亦同此陳述(同卷第39頁)。 (三)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中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道路,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如果告訴人確實有遵循禁制標線規定,因僅能騎車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車道,而屬於被告車輛之後車,對前方車輛之狀況亦應負有注意義務,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足認告訴人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在被告違規迴車時,間接閃避不及而有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法定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五、量刑: (一)犯罪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事由。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 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 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 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 (三)綜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 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犯後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至少合理範圍內為損害賠償,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邱順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使林清文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及不需要聲請車禍覆議等語,惟亦辯稱:我有駕照,他沒有駕照,我停在內線是他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