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交簡-1094-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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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 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鍾蘇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陳榮光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鍾蘇美香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陳榮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鍾蘇美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陳榮光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應已預見鍾蘇美香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榮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蘇美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仁醫院急診-外科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20張。  ㈤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內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㈥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 83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騎車上路後未能遵守交通法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預見該事故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竟逕自離開現場,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提供必要之協助、留下可供聯繫之方式,不僅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知其所為非是,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復於和解翌日旋給付約定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庭呈手寫和解書暨給付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97、99、111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亦徵其悔意,且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  ⒊且衡酌被告前於83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論 罪科刑,自其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前,已逾10年未有刑事犯罪紀錄,難認其不見悔改,素行雖非良好但尚可。且其除毒品前科外,未曾涉有任何公共危險或過失傷害案件,得作為本案量刑有利因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5至32頁)。  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遵期履行賠償,足徵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於000 年00月間取得機車駕照後,因未遵循交通法規貿然迴車而發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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