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1095-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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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 ㈠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在未發覺甲○○為行為人前,甲○○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87至105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被告乃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告訴人乙○○之行向則為雙向二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所搭載之配偶段淑貞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99至10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段淑貞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及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73頁,他一卷第14、2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願意面對司法、並無迴避,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 方金額差距甚鉅,而未能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在案,因被告入監執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 ⒊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因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有擴大移動範圍之便利,則對於告訴人之過失,自應一起承擔,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本案發生後無業,仰賴打零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4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金榮路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金榮路之交岔路口,正右轉金榮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段淑貞,沿金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段淑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段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3 被害人段淑貞頭部傷勢照片、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88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