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交簡-1096-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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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相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駛人車籍 與駕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於 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接近之情節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2人受有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5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李美鈺瑾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查(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以及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更生保護會領物資,現從事油漆工,月收新臺幣1萬3,000元左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要繳納犯罪所得與罰單約共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83、89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相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53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寶田路535巷與寶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接近,並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李美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欣彗沿寶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美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盧欣彗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鈺、盧欣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相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因素,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受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