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交簡-1097-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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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貴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鍾梅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 0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堃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堃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黃燈時先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內停等,再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貿然起駛直行,適洪滿成(已於113年8月7日歿)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因而與陳堃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洪滿成受有第3至5節腰椎滑脫、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滿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陳堃貴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滿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5、7頁,偵卷第126頁),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車籍及駕籍資料、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19、39、41至43、47至65頁,偵卷第19至21、 93至95、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第3至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尚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1頁),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45頁),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行為人及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案發時已滿8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年紀對其刑罰反應力之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首、年滿80歲),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共道路使用人,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然卻疏未注意,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情節較為嚴重,刑度應予提高,而不宜僅量處拘役刑;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雖於113年8月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65頁;另告訴人案發時已有一定年紀,且死亡日距案發又逾1年,前揭傷勢亦非屬直接得以致死之傷勢,又未據任何當事人主張該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對被告不利事項,本院自毋庸、亦不得就此為調查,附此指明),然被告仍與告訴人子女洪宜均、洪靖喬、洪嘉宏於同年月13日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告訴人親等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7至68、71至73頁),彼時告訴人雖已無法撤回告訴或原諒被告,惟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事亦高,依一般社會常情,相關照護、醫療費用往往由家屬負擔,故仍可認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此前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支付相當賠償費用予告訴人家屬,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