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簡-1098-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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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孟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許孟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立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118號,飲 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北極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許孟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 V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