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簡-1100-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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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意與告訴人張有香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顯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許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張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有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內容擷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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