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110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易科罰金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釋放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補充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亦與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多次遭判有罪確定等,明確知悉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智識程度、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劉瑞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峯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傷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確定,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後。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劉瑞峯明知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31日10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路段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454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354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分別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為憑。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454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3547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94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均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