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TDM-113-交簡-1104-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恩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處等待迴轉,其所駕駛之B車車尾遂遭楊慶恩所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追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郭勝山所駕駛、搭載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江吉崧受有右側第8、10、11根肋骨骨折;郭勝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郭麗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約3X0.5公分等傷害;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秋霞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楊慶恩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江吉崧、郭勝山、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6900卷第5至19頁;偵18326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崧、郭勝山、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6900卷第23至51頁;偵18326卷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6900卷第53、63至91、101至107頁;警7700卷第23、30、38至40頁;偵18326卷第16、18至20、38、48至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慶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㈡、江吉崧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為0.51mg/l)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迴車時,無肇事因素。另,江吉崧酒駕、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規定。㈢、郭勝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1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18326卷第26至3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5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5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6900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5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當庭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5人均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5人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5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餐飲、汽車工作,現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由女兒提供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81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