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交簡-1106-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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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 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4月29日凌晨1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至屏東縣內埔鄉勝光路與勝興二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昱豪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惟辯稱有服用感冒藥等語,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222ng/mL,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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