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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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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