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M-113-交簡-1112-202503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情,有警員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資料之文件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 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8號 被 告 蘇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巖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均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林來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巖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林來助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右膝、左足、左肘擦傷等傷害。蘇建宏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來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來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1張、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