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簡-1113-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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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由南往北方向」均應 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 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應補充為「高春英『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右後方車斗」。 ㈢、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高春英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其所為不足為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經濟能力有限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難認素行良好;以及被告雖於偵訊中諉詞卸責(見偵卷第23至25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到庭陳明:我因為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諸多損失,長達3個月時間沒有上班,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收入不固定,且育有3名子女,另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興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的車庫欲駛出進入西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西淇路上行進中的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車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自亦不可以違規「逆向」之切入西淇路車道,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先未注意西淇路上適有由張宏正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竟未禮讓張宏正及高春英所駕駛車輛先行通過而直接逆向駛入西淇路北上車道而駛離,造成張宏正見到楊順興的車輛駛入其前方,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高春英因而撞擊其前方張宏正車輛的右後方車斗,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春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順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駛入西淇 路等情,且經本檢察官與之溝通後,亦表示對於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可以接受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張宏正於警詢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吻合,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所示的車禍發生過程一致,是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西淇路北上車道行進中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逆向切入西淇路北上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而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乃告訴人發生碰撞的原因,是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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