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TDM-113-交簡-1114-20250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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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一代佳人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時,因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經警攔查,對張雅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翌(26)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查獲時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