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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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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