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交簡-1120-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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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臼骨折」,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怡係民國00年0月生,告訴人黃○森為其生父,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黃○怡核屬同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且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院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黃○怡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含告訴人黃○森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森、黃○怡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倒車操作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撕裂、骨折等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倒車;適有黃○森及其女黃○怡(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內休憩,見狀閃避不及,猝遭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黃○森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大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右手撕裂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甲女受有右盤子骨骨折、下唇裂傷、下背部撕裂傷右側髖骨骨折、左恥骨骨折、下唇及背部撕裂傷、臉部、雙腳、左手、右手、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兼代理黃○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2份、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恆春基督教醫院病患病歷資料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明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