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TDM-113-交簡-1121-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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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海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5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賀瑜惠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信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號 被 告 林海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間快車道,行經台1線公路430.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至外側快車道,適高逢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客車)、賀瑜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小客車),分別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均行經上處,高逢成所駕駛之甲小客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擦撞後(林海城對高逢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偏移至內側快車道,再與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賀瑜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林海城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瑜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經上處,由中間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時,與被害人高逢成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甲小客車偏移至內側快車道,再與告訴人賀瑜惠所駕駛之乙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乙小客車行經上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甲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駕籍車籍查詢結果畫面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2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林海城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未顯示方向燈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