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交簡-1122-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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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雨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 竟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經處分緩起訴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致自身受有傷害及毀損證人李紫瑜車輛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 被 告 陳雨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靖於民國113年6月6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居所 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李紫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受傷;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陳雨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雨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