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交簡-1123-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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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銀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更正為「自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旁之【中華電信-內埔廣濟神腦門市】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更正為「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號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民國1 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被告利銀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雖然造成告訴人林碧玉身體法益之風險,惟案發時間為白天,案發地點為市區,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再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且被告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3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0、42頁),顯見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離開現場,然其後並未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恕,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之犯行,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並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且未停留救護及控管事故現場,即逕自騎車離去,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並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影響,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1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利銀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銀山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欲違規跨越雙黃線至來車之車道,適有林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與利銀山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利銀山及林碧玉人車倒地,林碧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左膝、左手、左大拇指挫傷血腫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利銀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察看林碧玉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A車扶起後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碧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銀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利銀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利銀山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碧玉及被告利銀山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7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被告利銀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碧玉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碧玉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