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簡-112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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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英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88橋下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路與厦北路口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與張智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智銘倒地受傷(陳英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陳英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英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6、20-23、31-3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8-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仍於飲酒後騎乘A車為時約25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並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18頁),暨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待業、未婚無子女、與賣菜為業之母親同住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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