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交簡-1127-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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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永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德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屏東縣 大埔鄉友人住處飲用3杯小杯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福田路段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