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交簡-113-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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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啓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邱啓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啓建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及增列「被告邱啓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88037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 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88037號函等在卷可憑,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潘宣蓉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情節非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擅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邱啓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公正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不得擅自闖越,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適有潘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啓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不慎撞及潘宣蓉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致潘宣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潘宣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宣 蓉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系統頁面截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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