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交簡-1131-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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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正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無駕駛執照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9月15日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心燈殯儀館」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三段與華正路口時,因警見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方正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暨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