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交簡-1133-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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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潤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潤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潤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3號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前,欲向警方報案,經警員發現其渾身酒氣後,向警方自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報案等情,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潤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