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交簡-1134-202411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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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行,適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高健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江燕慧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高健韋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江燕慧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江燕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告知江燕慧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被告高健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場證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慧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3至74、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949600號卷第4頁,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2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不得蛇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行於上開道路,適有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蛇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健韋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取得江燕慧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江燕慧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有倒地,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傷害,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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