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TDM-113-交簡-1137-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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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醫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具體危害,並考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 被 告 張家騏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海珍珠」店內飲用啤酒5至6瓶後,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1分許,行經屏東恆春鎮龍泉路242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而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時48分許至南門醫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