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交簡-1139-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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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鴻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為警方嚴加取締查禁之事, 業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物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精影響無法正常駕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王建源所騎乘之機車,俟經到場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情節,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 告 柯鴻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其友人 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王建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柯鴻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渠等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亦核與證人王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遭查獲後,雖能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完整畫圓,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亦無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然綦之被告及證人所述渠等發生交通事故之始末,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有看到紅燈,且已煞車慢慢接近而預備停等紅燈,卻未見在其前停等紅燈之證人,足認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其體內之酒精已影響被告對周遭之感知力,致其未能察覺並及時閃躲證人或煞停,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