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TDM-113-交簡-1144-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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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77號、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茵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茵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乃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實害、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達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共9.0934公克,純度82.2%,推估純質淨重7.475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第65頁、第7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5.5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786公克 3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873公克 4 K盤 1個 含刮卡及白色粉末,初秤重187.7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張茵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茵順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5800元購得愷他命3包(毛重至少10.17公克)而非法持有,並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二、張茵順購得上述愷他命後於113年6月1日22時至23時之間, 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按該車牌與該自小客車原本對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不符合),嗣於113年6月2日1時許,張茵順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志成路口時,因逾期驗車及所掛車牌號碼與車身不符而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述購得之愷他命3包(毛重10.17公克,純質淨重7.475公克)。經警逮捕帶回警局調查並於113年6月2日1時30分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張茵順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愷他命3包、扣押筆錄、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3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47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3份及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上揭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且有上述警員陳冠霖於113年6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日1時30分,尿液檢體編號113622U05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541ng/mL、去甲基愷他命2532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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