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交簡-1147-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浚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壹」,應更正為「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軒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1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附近某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大同路口時,因未繫上安全帽之帽帶而為警攔查,詎洪浚軒拒絕受檢,即違規並危險駕駛,俟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時,始為警強制攔停,經徵得洪浚軒之同意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ng/mL)、愷他命(濃度17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73ng/mL)等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浚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5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件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