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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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