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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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