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交簡-1151-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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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偉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偉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為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80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6包(總毛重5.93公克)、k盤1個,固均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愷命他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至上開扣案愷他命6包固屬違禁物,但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既未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李偉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偉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夜 市內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李偉強已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施用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許行經萬丹鄉萬壽路與成功街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好而為警發現後攔查,經其同意由警搜索其機車置物箱,查獲其所有愷他命6包(毛重5.93公克,另案偵辦)、K盤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7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偉強施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承辦警員湯智元於113年6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攔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經過)、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時間為113年6月22日22時10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8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522ng/mL、去甲基愷他命780ng/mL)、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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