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交簡-1156-202501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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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敏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8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2,561ng/mL、愷他命濃度達1,2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88ng/mL,濃度均高於公告標準值數倍以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0號   被   告 邱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誌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翌(26)日上午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吸食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逆向停放路旁而為警實施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8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2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8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敏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172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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