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交簡-1166-20250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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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街0號之23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M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A VAN MI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合法入境 工作居留,嗣因連續3日曠職失去聯繫而經撤銷聘僱,其居留許可業於113年7月10日遭撤銷,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衡量被告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國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TA VAN MINH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VAN MINH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 圍村其宿舍內飲用啤酒5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3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段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VAN MI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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