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交簡-1178-202411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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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斌 籍設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屏東縣○○鄉○○路000號○○○○○○○○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啓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10月7日午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中午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9號   被   告 郭啓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午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1樓A室居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000號前時,因上前與員警攀談,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不同,爰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考量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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