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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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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