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交簡-1188-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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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潘慈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天新KT V外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及盧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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