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交簡-1189-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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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行人,其徒步穿越馬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黃仁貴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梁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1時5分許,徒步自屏東縣○○市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橫越馬路,適有黃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黃仁貴因此受有顏面骨折(上頷骨、顴骨、眼窩、鼻骨)、頭部挫傷及腦震盪、顏面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仁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仁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詠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 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