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交簡-1193-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民亘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37300 號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同前揭警卷第10頁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自己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人員於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前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各有一 項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案發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云芸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2 月6 日屏澎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112 年軍偵字第217 號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駕車態度輕率;又被告此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即使分期賠付亦不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因而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羅民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亘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2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黃云芸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云芸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云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0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民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